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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天我出事了

现在我一个人带两个小孩,监护权归我。

我有自己的个人寿险意外险,和公司帮我保的。

如果有一天真的出事了,这些都是小孩为受益人。

我想问的是,如真的出事了,孩子是否就归爸爸,钱也是,毕竟小孩还小。

有没有甚么方法可以先预防遇这种状况?

最后编辑于:2024/01/31作者: 合肥代生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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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护权好像是爸爸第一顺位, 至于钱的部分问问看可不可以信託 离婚协议监护权的归属只是让其中一方的监护权暂时处于停止的状态,一旦有监护权的一方死亡,监护权自动会归给另一方。因此,你只要拿着你前夫的死亡证明书、除户户籍誊本,以及你自己的户籍誊本到户政事务所,就可以办理监护权变更登记了。 (原作者于 2011-11-05 20:15:04 重新编辑过) 生活法律系列:离婚的妈妈,可以要求亡夫的遗产吗? 一、案例:   阿雄与小雯原本为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小惠,阿雄于婚姻关係存续中,因为经商向银行借款三百万元,且因作生意到处旅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二千万元死亡意外险,但没有指定受益人为何人。后来,阿雄与小雯因故离婚,小惠归阿雄监护,小雯于离婚后旋即再婚,不曾探望过小惠,也未曾支付过扶养费。某日,阿雄驾车发生车祸,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要理赔意外险二千万元,阿雄的父亲阿成想说「阿雄只有这么一个女儿,希望这笔钱可以帮要帮小惠长大成人」同时为了避免小惠继承阿雄积欠银行的三百万元,想向法院办理抛弃继承。经向人询问,得知离婚的妈妈小雯还是小惠的监护人,于是阿成乃央请小雯向法院办理抛弃继承,没想到小雯向阿成表示「除非给她一百万元,否则她才不理办抛弃继承呢!」,阿成该如何主张,才最符合小惠的利益?小雯可以取得该二千万元吗? 二、解析:   夫妻婚姻关係存续中,对子女亲权(这时不叫监护权)的行使,是由父母共同行使之,如果夫妻离婚,子女的监护权(这时才叫作监护权)是由任监护一方的来行使,这时任监护的一方即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不任监护的一方的监护权暂时停止(不是消灭)。如果任监护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例如:死亡,则他方的监护权即复活,如果任监护的一方不当行使监护权,例如:任意殴打子女、让女儿从事卖淫等等,他方可以向法院声请改定监护权。   所谓「监护权」,包括身心监护及财产监护,身心监护包括教育权、住居所指定权、惩戒权、子女交付请求权、扶养请求权及与身分有关的法定同意权及代理权,财产监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权,且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有处分权,及与财产有关的法定同意权及代理权。   因此,夫妻离婚后,担任监护人的一方,对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特有财产(指因继承或遗赠等无偿取得的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权,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有处分权。当然,担任监护人的一方也相对负有义务,依实务见解,未成年子女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时,担任监护人的一方要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他方,则不必负担赔偿责任(因为无从对未成年子女为监督),而且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他方,对未成年子女并没有扶养义务,换言之,离婚后子女的扶养费用应由任监护者负担,未任监护的他方,无庸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用。而夫妻离婚后,双方已无任何关係,夫对妻或妻对夫的财产,均无继承权,但子女对于夫(父)或妻(母)的财产仍有继承权(因为亲子关係除因死亡而消灭外,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因此,夫妻虽然离婚,生存的他方仍然可以透过监护权,而取得未成年子女对于死亡的他方所继承的财产。此外,保险法规定,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另外,抛弃继承必须债权债务一併抛弃,不可以只抛弃债务而选择继承债权。所以,本案小惠不能只抛弃阿雄积欠银行的三百万元,而选择继承保险公司给付的二千万元保险金额。   再者,继承债务对未成年子女是明显的不利益,如果能够因抛弃继承而免除债务,监护人应善尽责任,如果监护人以此作为要胁从中获取利益,应该可以认为是滥用亲权,监护人滥用亲权,是可以被宣告停止亲权的行使,而另外改定监护人。故本案小雯的行为,应该构成被宣告停止亲权的行使。   综合上述,阿成应该替小惠选择继承债权,并还清债务,不应该抛弃继承。但如前所述,小惠于父亲阿雄死亡后,母亲小雯已回复为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小惠所继承的遗产有管理使用收益权,阿雄的父亲阿成这方面,对于这笔庞大的遗产完全没有置喙的余地,而且在父权的社会下(不可否认的,台湾社会还是极度充斥着父权主义)很多人都会认为小惠是阿雄的「根」,这笔钱应该留在夫家,让夫家及小惠使用,怎么可以让已经离婚的太太拿走,而且既然已经离婚,双方都没有什么关係,怎么可以拥有这笔遗产?这不是和往生者生前的意愿相违悖吗?况且,离婚的太太可能再婚(尤其是年轻的离婚妇人),再婚后该名未成年子女由谁来扶养?如果进而被再婚的丈夫收养,则与死亡丈夫的夫家完全断绝关係(因为子女会被改姓),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这很荒谬。但就现代亲属法的思潮而言,所重视的不是死亡丈夫财产谁属,而是重视未成年子女由谁来监护,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所谓「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指最符合子女的利益,必须参酌子女的年龄、姓别、健康情形、意愿、人格发展的需要、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教养子女的意愿及态度等等情状来决定。所以,夫妻离婚后无法协议由那一方任监护人,或是任监护的一方未善尽保护教养义务,法院得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来酌定或改定监护人。   如果任监护(无论是协议监护或法院酌定的监护)的一方死亡,依前所述,他方的监护权恢复,是否就表示该生存的父或母就一定可以充当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个人认为还要斟酌,尤其是在法院酌定监护人的情形,既然法院已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而酌定死亡的一方为监护人,怎能因死亡就认为由生存的他方任监护人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尤其未任监护的一方,在离婚后对子女不闻不问,怎能因监护人死亡就可充当监护人。   所以,个人认为监护人死亡,应该赋予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利害关係,向法院声请重新酌定监护人,而非由生存的一方当然取得监护权。   依目前实务见解是由生存的父或母当然取得监护权,取得监护权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就有管理使用收益权,为未成年子的利益并有处分权,虽然监护人未善尽管理责任,对未成年子女要负损害偿责任,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特有财产,除未成年子女于成年后自愿追愿外,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而且可以此作为改定监护人的理由(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但这些都仅是事后追究者责任的功能,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可能早就被监护人处分殆尽,而且就算求偿成立也很可能拿不回原来的特有财产。   因此,依目前实务的见解,只有在生存的一方取得监护权后,由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或利害关係人,以子女最佳利益为由,向法院声请改定监护人,并同时向法院声请在酌定监护人裁定确定前,对该监护人的权利为假处分,以避免不测的损害。 张贴者:法律扶助基金会花莲分会 于 9/24/2008 (原作者于 2011-11-05 20:21:50 重新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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